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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民立良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地方立法工作的思考

2011-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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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和改进地方立法工作的若干思考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不可能是一成不变、一劳永逸的,必将在动态、开放的格局中不断完善。作为这一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地方立法,也必将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而相得益彰、良性互动。因此,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我们要高度重视研究并探索地方立法中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汲取世界法律制度文明成果,借鉴兄弟省市立法之长,创立上海制度建设之新,不断适应国家法律体系形成后对地方立法提出的新要求。

(一)建立法规清理长效机制,促进法律体系科学和谐统一。与宪法和法律相比,地方性法规效力的阶段性特征更为突出,所规范的内容更加具体,因此,法规的稳定性相对较弱。抓紧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并使清理工作常态化,及时修改、废止那些与社会发展不适应、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与同位法规定不协调的法规,有利于增强地方性法规的时效性,维护国家法律体系的科学和谐统一。结合上海的实际情况,应当建立地方性法规清理的长效制度:确立每5年定期清理机制,每届人大常委会任期即将结束时,都要对本届的立法进行全面评估、清理;一旦有新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出台,相关的地方性法规都应当依照上位法的规定即时清理;将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与法规清理三者有机结合起来,将后评估、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到立法环节,适时启动相关法规的立、改、废程序。

(二)切实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推进民主政治建设。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立法机关为广大人民提供的 “公共物品”,理应成为最具民意代表性的一项公共事务。因此,立法工作应当采用回应民意型的立法模式。要突出重点,紧紧围绕本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围绕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特别是将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及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等方面迫切需要的项目,列入立法计划。据初步分析,上海现行有效的法规中,属于经济和城市建设等方面的法规有110件,占总数的74%;涉及公共服务和民生保障领域的法规18件,占总数的12%。可见,在社会矛盾凸显的今天,社会领域立法是地方立法的 “短板”,影响了法制在社会建设中的保障作用。我们应当加大向社会领域立法倾斜的力度,进一步提高社会立法在地方立法中的比重,做到经济立法、社会立法并重,有效弥补立法在社会利益平衡方面的缺陷。与此同时,要积极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从法理上讲,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人大代表是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行使权力。上海目前有864名市人大代表,其作用能不能发挥好,关系到广大市民的愿望、利益、权利能不能充分表达、切实维护和公平实现。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尊重并积极回应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着力用立法手段解决人大代表的关切,这既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职的体现,也是顺应民意、集中民智,推进民主政治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

(三)充分发扬立法民主,实现人民利益最大化。在推进民主立法方面,我们应该进一步扩大市民参与途径和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完善各方利益交汇和博弈的机制;探索立法听证普及化和小型化的可行途径,让更多普通群众参与立法;对没有采纳的意见,应当及时反馈,避免公众参与流于形式。要将民主立法贯穿于立法的全过程,在立法项目确定、法规起草、法规修订、法规解释、法规废止等环节均设计社会参与的相关程序,广听民意、广知民情、广汇民智,进一步体现参与性与开放性。民主立法的最终目的,还在于规范和监督公共权力,确保公民权利的维护和实现。因此,地方立法不仅要满足行政机关的管理需求,给予合法的授权,更要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加以控制和监督,从侧重对行政机关授权向强调对行政机关控权转变。在今后地方立法中,应当进一步体现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权力与部门利益彻底脱钩的原则,确保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的范围内正确行使权力;同时要加强法律监督工作,充分发挥人大的法定作用,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三者有机统一。

(四)一切从实际出发,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地方立法要按照 “一切从实际出发”的思想路线,体现地方特色。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明确指出,“地方特色”就是 “从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需要规定什么就规定什么,使地方性法规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真正对地方的改革发展稳定工作起到促进和保障作用。”地方立法要解决综合性问题的,可以采用章节形式的体例;要解决专门性问题的,应强调针对性,需要什么就规定什么。国家立法条件不够成熟的,或者不可能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立法可以先行一步,抓紧起草先行性、自主性法规草案,发挥法规对经济社会生活的引导作用,推进和保障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家立法仅有原则性规定的,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起草实施性法规草案,在细化和补充上下功夫。立法技术上,我们一定不能照抄照搬上位法,不要为立法而立法,把真能解决问题的条文淹没在繁文缛节中。要着眼于解决实际问题,有的放矢,不凑数,要管用。除了必要的衔接外,地方性法规一般不要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实施性的法规草案,根据实际需要和立法目的,应当采取 “一事一法”的体例,有几条就规定几条,着重解决问题。

(五)进一步发挥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避免部门利益倾向。立法过程中的部门利益倾向是影响立法科学性的一大弊端。防止部门利益化的关键是加强人大在立法活动中的主动性,避免相关行政机关成为立法的主导者。 “政府报什么,人大审什么”是地方立法沿袭多年的 “惯例”模式。囿于视野所限,许多立法动议缺乏全局观念和地方特色,染上了照抄立法、重复立法、跟风立法等问题,甚至 “激情立法”或 “形象立法”都可能发生。因此,人大在地方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应当体现在立法的前期调研,立法项目的选择,议案的审议、修改、表决等各个环节,并使其得到切实的落实。首先,要抓好法规立项论证。选准、选好立法项目是做好地方立法工作的首要环节,确立由人大主导的法规立项论证,可以对各方提交的立法项目进行科学筛选和统筹,剔除不合理、不成熟的立法动议,将有限的立法资源用在 “刀刃”上,为后面的 “审议关”夯实基础。其次,在明确地方性法规起草分工的同时,对有些综合性的重要法规,可探索由常委会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直接牵头起草,还可以组织各专门委员会提前介入法规起草过程,加强立法调研、论证和协调。第三,要积极发挥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理论工作者的作用。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创立了立法研究所,采取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理论工作者三结合的方式,通过课题研究的形式发挥研究所的平台作用,使立法各个方面提前参与,凸显了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这有利于各方利益诉求在立法前期阶段就得到有效沟通,消弭分歧。

雄关漫道真如铁,而今迈步从头越。回望上海人大30年立法历程,硕果累累;前瞻未来愿景,征途漫漫。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人们的普遍共识。为民立良法必须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新的历史时期,为加快实现 “四个率先”,加快建设 “四个中心”和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必将肩负历史使命,续写新的篇章,作出更大的贡献。(作者为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来源:解放日报 编辑:马原 孙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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