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心章程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亚太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培训中心章程
一、总则
第1条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亚太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培训中心(简称“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签署的协议而建立。
第2条 中心是依据中国法律注册登记的非营利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上依法享有行使其职能、接受援助、收取服务费及获取其正常运行所需的一切必要手段的独立自主的法定权利,尤其是签订合同、进行法律诉讼、购置和处置动产和不动产等方面的权利。
第3条 中心将根据上述协议规定独立开展工作,依法行使权利,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4条 中心将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支持下,以《公约》精神为指导思想,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积极合作,共同推进世界各地区,尤其是亚太地区的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二、目标
第5条 中心应专门从事培训活动,其目标应为:
5.1 宣传推介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约》,为该《公约》在亚太地区的实施做出贡献;
5.2 加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亚太地区会员国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能力,尤其是通过增强有关人员的能力来实现这一目标;
5.3 提高社区、群体和个人在保护亚太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参与程度;
5.4 促进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的地区性和国际性合作。
三、职能
第6条 为了实现上述目标,中心的具体职能应为:
6.1 组织长期和短期培训课程,包括就下列课题开展课堂培训和田野培训,酌情给予受训人员相应的资金支持:
(1)2003年公约及其操作指南;
(2)各种政策案例,其中包括促进非遗保护的法律、行政、技术和财务措施;
(3)介绍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非遗确认和立档及其在田野工作中应用的出版物;
(4)以正式和非正式的教育方式教授非遗知识,开设理论和实践培训课程。
6.2 动员国际专家和中国专家以及在非遗不同领域具有专长的科技类非政府组织人员担任上述培训活动的讲师和顾问。
6.3 加强与相关非遗机构尤其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支持的二类机构,开展国际性和地区性合作。
6.4 根据培训业务需要,开展与培训业务紧密相关的调研工作。
6.5 开展必要的咨询服务。
四、组织机构
第7条 中心主要由管理委员会和秘书处构成。
第8条 管理委员会指导管理中心的活动。管理委员会每4年改选一次,其成员由以下人员组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二名,包括一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代表或其指定代表,并由其担任管理委员会主席;
(2)中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代表一名;
(3)为该中心及非遗领域作出重要贡献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会员国代表(不超过三名);
(4)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代表一名;
(5)中国艺术研究院等相关学术机构代表(不超过三名);
(6)由管理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决定赋予席位的其他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代表(不超过两名)。
中心主任可作为无表决权成员列席管理委员会。
第9条 管理委员会应:
(1)确定执行委员会成员;
(2)批准中心的长期和中期规划;
(3)批准中心的年度计划和预算,其中包括人员编制;
(4)审核中心主任提交的年度报告;
(5)颁布规章制度,确定中心财务、行政和人事管理规程;
(6)就地区性政府间组织和国际组织参与中心工作作出决定。
第10条 管理委员会应定期举行例会,至少每个公历年举行一次。如管理委员会主席提议、或应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的要求,或大多数成员的要求,管理委员会主席可召集特别会议。
第11条 管理委员会应通过其议事规则。第一次会议程序应该由中国政府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共同制定。
第12条 秘书处应由一名主任、一名副主任和中心正常运行所需的人员组成。
第13条 主任由管理委员会主席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后任命。
第14条 秘书处其他成员可包括:
(1)主任根据管理委员会的规程任命的副主任和其他成员;
(2)根据中国政府规定派遣至中心工作的中国政府官员;
(3)按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规定及其理事机构的决定,临时向中心派遣并由中心安排使用的教科文组织工作人员。
第15条 主任应履行以下职责:
(1)根据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计划和指示,指导中心的工作;
(2)提出工作计划和预算草案,报请管理委员会批准;
(3)拟定管理委员会例会议程(草案),并提交其认为有益于中心管理的任何建议;
(4)撰写中心活动报告,呈报管理委员会;
(5)以中心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席一切民事诉讼活动。
第16条 秘书处可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设置相关业务部门,增设隶属机构、分支机构、二级法人机构等。
第17条 执行委员会
为确保中心在各次例会期间有效运行,管理委员会可授权常设一个执行委员会,行使管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权力。 其成员由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18条 咨询委员会
为使管理委员会和执行委员会得到必要的咨询服务,管理委员会可授权成立一个咨询委员会,行使管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权利。其成员由管理委员会确定。
五、与教科文组织的关系、中心名称及其标识的使用
第19条 中心在日常工作和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可提及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从属关系,可在其名称前注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字样。
第20条 中心有权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理事机构规定的条件,在其信纸和文档抬头上使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标识或标识变体。
第21条 中心可设计,使用自己的专门标识,并应制定相关的使用规定。
第22条 其他机构须得到中心秘书处的授权,可按照相关的规定使用中心名称及其标识。
六、经费来源、资产及财务管理
第23条 中心经费来源:
23.1 国家财政拨款;
23.2 社会捐助、馈赠和遗赠;
23.3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23.4 其他合法收入。
第24条 中心须制定资产和财务管理办法,并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25条 中心须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