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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如实告知"惹争议 亟待司法解释出台
2010-11-19 09:33:18      来源:《金融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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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于旧版保险法,新保险法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突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设置了不可抗辩条款。根据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作为一部更加强调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突出加强监管和风险防范,同时也极大拓宽了保险服务领域的法律,新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就备受社会各界关注。如今,这部新法律实施已经一年有余,保险业是否已经按照新法规定全面梳理了各自的保险产品?各公司的风险防范再造流程进行得怎样?新法律在解决老问题的同时是否也带来了新问题?

日前,在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举办的保险法律实务研讨会上,记者了解到,新保险法在对保险业依法合规经营提出了更高要求的同时,部分重点条款也在实施当中出现了一些疑问。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制定了新保险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目前正在业内征求意见。

合规经营渐成风尚

“以新保险法出台为契机,中银保险将内控合规工作纳入公司的战略转型计划之中,改革了以产品为导向的组织架构,建立了以客户渠道为导向的新的组织架构,重新梳理了部门及岗位职责,把合规从粗放经营推向精细化管理。”据中银保险的法律责任人介绍,根据新保险法及相关监管规定,中银保险修订完善了一批规章制度,全面开展了分公司内部管理权限的梳理和关键风险指标的建设工作,把各项规定嵌入到制度中、内化到流程里,形成了操作有规范、考核有标准、问责有依据的合规机制。今年1至9月份,中银保险共修订制订各类规章制度27个,梳理分公司管理权限99项,制订了《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与会的泰康人寿合规法律部总经理称,新保险法更加强调合规文化,而合规文化恰恰是保险企业品牌打造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有利于公司的内部合规制度发挥作用。“随着新保险法实施的深入以及监管机构‘防风险、调结构、保增长’方针的深入推进,保险行业的逐步规范化已是大势所趋。泰康人寿按照新保险法要求严格审核保险条款。仅2009年,泰康人寿法律责任人就对236款产品条款出具了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对76款团险卡单进行了合规审核。”

“不可抗辩”第一案

就在保险业更加关注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同时,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也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第一案”。

投保人王某于2002年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两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如确诊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按两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02年至2006年,王某均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费。2006年,王某确诊罹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并于2007年接受了换肾手术,之后王某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拒赔,并在《理赔处理意见书》中表明被保险人未实告知患有慢性疾病。而王某则认为,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不符合新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因此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在本案当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是否适用新保险法。原告认为,被告在事发两年之后、开庭之前才拿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且没有递交给原告,因此适用新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应全额理赔。而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新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新保险法实施后,保险公司可以在30日之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保险公司在2009年10月1日起至10月30日前都有权解除合同。

定分止争有赖具体细则

区别于旧版保险法,新保险法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突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设置了不可抗辩条款。根据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与会代表认为,新保险法未对因客户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在合同成立两年内出险,却在合同成立两年后才申请理赔的情形未作出例外规定。而目前美国、德国和我国澳门地区的保险法均规定,若有确凿证据证明客户属于恶意带病投保或故意不如实告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我们认为不应当适用不可抗辩期间的规定,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两年期间判断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为准,且欺诈构成不可抗辩期间的例外。”

中国人保集团法律部负责人也认为,根据新保险法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订立后两年期间内未通知保险人,以及投保人存在故意或欺诈地违反披露义务的行为,这两种情况下保险人的解除权仍受两年的限制。而对于此问题,德国《保险契约法》规定,保险人因被保险人违反披露义务拥有的解除合同等权力在合同订立后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但是此规定不适用于保险事故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已发生的情形。此外,被保险人故意或欺诈地违反披露义务的,期间为10年。“为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有效防范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平衡,建议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上述两种特殊情况下,不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来源:《金融时报》 编辑:冯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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