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在起诉中称,2009年她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2010年2月,该车辆由于路滑掉进沟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女士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进行了查勘。但保险公司迟迟没有定损,车辆于2010年5月修好后到保险公司索要定损单,保险公司称没有定完损失,后保险公司单方面出具了所谓的定损单,赔付王女士13万元,拒绝赔付剩余损失8万元。后王女士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故王女士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险赔款8万元。
保险公司认为其与王女士就保险车辆的损失赔偿金额已经达成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在扣除残值后,已经按照13万元推定全损并赔偿,王女士已经签字确认,并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女士在全损单上签字行为的认定。王女士认为保险公司出具全损单只是单方告知行为,也是保险公司同意先行支付部分赔款的前提,王女士在车辆修理完毕的情况下有权继续请求其他损失。保险公司认为王女士在全损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就事故车辆确定全损达成协议,该协议已经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
法院认为,首先,该全损单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并非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所签订的协议书。其次,保险公司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对具有格式条款性质的文件进行明确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女士就全损单可能产生的责任免除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第三,由于全损单中并未明确告知保险车辆已经被认定为全损,且王女士一直未声明放弃其剩余债权,因此王女士虽在全损单上签字,但并不能证明其同意按照全损单所记载的内容来处理。综上,保险公司仅凭全损单无法有效证明王女士已同意将事故车辆按照推定全损处理。保险公司关于其与王女士就保险车辆的损失赔偿金额已经达成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继续给付王女士保险金八万元。
来源:中国日报北京版 (记者 李加宝) 编辑:孙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