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宣联〔2012〕7号
《长沙市互联网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长沙市委宣传部
长沙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长沙市公安局
长沙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12年3月29日
长沙市互联网信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长沙市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长沙市网络文化健康向上发展,营造文明和谐的网络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互联网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本办法所指网站是指在长沙市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所有网站。主要包括两类:在本市通过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备案的网站;没有许可或者备案,其服务器在本市的网站。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本办法所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理顺管理体制。根据中办发[2010]24号文件有关规定,长沙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管全市互联网信息内容,协调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打击网络违法犯罪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具体职责为:落实互联网信息传播方针政策,推动互联网信息传播法制建设;组织协调网上新闻宣传工作和舆论引导;负责全市网络新闻业务和论坛、博客、搜索引擎等具有新闻舆论及社会动员功能业务的审批及日常监管;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网络游戏、网络视听、网络出版等网络文化领域业务布局规划;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全市网络文化阵地建设的规划和实施工作,负责全市重点新闻网站的规划建设;牵头处置全市互联网信息内容突发事件和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网站;指导有关部门督促电信运营企业、接入服务企业、域名注册管理和服务机构等做好域名注册、IP地址分配、网站登记备案、接入以及网络行业为主体身份信息核对等基础管理工作;负责统筹建设和管理全市互联网信息内容监测指挥系统;对各级信息中心提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要求。
第四条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7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05年9月25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2005年12月13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2号)、《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2000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3号令)、《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7号)、《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5年4月30日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互联网站禁止传播淫秽、色情等不良信息自律规范》(2004年6月10日中国互联网协会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2004年6月19日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互联网视听节目管理规定》(2007年12月20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第33号令)等管理规定及办法,并结合长沙市具体情况而制定。
资格准入管理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单位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并同时到长沙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长沙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备案登记,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本市公安网络监察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从事网络新闻、出版、文化、视听节目、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专项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经有关部门许可或者备案后报长沙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登载新闻信息、开设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和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必须先向长沙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长沙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核实再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逐级审批。
第八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批准或者备案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九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负责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并保障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功能的正常发挥。
信息内容管理
第十条 坚持社会效益优先原则,坚持正确舆论导向,营造积极向上的网上舆论环境,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营许可或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 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网站按照《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登载新闻信息,转载其他新闻单位发布的信息,要与其他新闻单位签订书面转载协议并注明新闻信息来源,不得歪曲原新闻信息的内容。
第十三条 未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网站不得擅自登载、发布新闻信息。根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新闻信息是指时政类新闻信息,包括有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信息或者提供的电子公告服务、博客、微博等信息服务,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的;
(十一)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不得开设或变相开设为不道德行为和性交易提供便利的频道或专栏,开设交友类专题频道栏目,应明确说明栏目的目的、网友行为规范和公布有关法律警示,非注册用户不得在该类频道或栏目张贴信息,对注册用户上传的信息实行先审后发。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登载和传播含有淫秽、色情等不良信息内容的广告,不为含有淫秽、色情等不良信息内容的网站或网页提供任何形式的宣传和链接。
第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对网民在其所属网站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短信息服务系统传播淫秽、色情等不良信息的用户,应将其IP列入“黑名单”,对涉嫌犯罪的,应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不得与非法网站建立任何性质的合作关系,不与其他网站或企业建立违背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联盟和协作关系。
第十九条 制作、发布或传播网络信息,要遵守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其委托的其他机构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址或者域名,记录保存时间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条 有涉及到上述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内容的,要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在法定时间内向本市公安机关网络监察部门报告。
内部制度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信息发布制度。从事新闻、出版、电子公告服务、博客、微博等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所发布的信息要做到先审后发,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微博用户的注册信息要长期保存,记录备份应当保存1年),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二条 建立网站值班制度。开设电子公告服务、博客、微博等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应建立信息内容监管机制和24小时值班制度,严格监督管理其网站所发布的信息。发现其电子公告、博客、微博等用户提供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列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直接删除违法不良信息内容或停止为其提供服务。博客、微博等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履行对博客、微博等内容的监督管理义务,应当设立便捷的在线投诉窗口、投诉电话等渠道,受理公众对博客、微博等内容的举报与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版主负责制。获准开设电子公告服务的网站必须指派专人作为版主。版主负责对发布在本版块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核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的,应当及时删除并报长沙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及本市公安部门网络监察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用户信息登记制度。提供电子公告的网站应要求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前预先履行用户登记程序,填写网站提供的注册表格,提供真实、准确、最新的个人信息。要求博客、微博等用户实行实名注册,注册信息应当包括用户真实姓名、通信地址、联系电话、邮箱等。网站妥善保存用户注册信息,未经本人允许,不得随意泄漏用户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建立规则张贴制度。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备案的网站,必须在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取得电子公告服务等专项许可或办理专项备案的,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立责任追究和奖惩制度。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应对出现严重工作失误给国家及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从业人员给予严肃处理。对工作责任心强,不出现任何工作失误的从业人员给予表扬及奖励。
第二十七条 建立业务培训制度。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应对网站从业人员要加强政治业务素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政治思想觉悟,增强政治敏锐性,提高业务工作水平。
其它管理事项
第二十八条 从事新闻信息服务的单位和开设电子公告服务、博客、微博等服务的信息服务单位每季度定期向市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汇报内部管理制度、人员资质、服务内容等总结报告,遇紧急事件专项汇报。
第二十九条 长沙市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长沙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长沙市公安局等部门对互联网信息服务进行监督,发现网站登载、发送的信息或提供的电子公告服务、博客、微博等服务中含有第十四条中规定内容的,由公安机关通知网站删除。互联网站应贯彻落实公安部门意见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三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应积极参加主管部门为促进行业发展、规范行业秩序而组织开展的系列文明办网、培训学习、工作研讨等活动,不断提升互联网信息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市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根据上级指示精神而下发的各个阶段宣传纪律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我市公安机关已建立了全市统一的网站安全管理系统和非经营性单位安全审计系统,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需统一按要求安装上述互联网安全管控系统。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颁布的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地方,应以国家的现行法律法规为依据,及时做出相应的调整。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共长沙市委宣传部、长沙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长沙市公安局、长沙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