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假人涉嫌敲诈309家电视台 部分专家认为不违法

2012-02-06 08:29:32 来源: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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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是为自己还是为百姓

记者注意到,虽然职业打假人遭遇司法指控并非首次,但黄勇案所涉电视台数量大,获利金额高,因此该案的判决对于职业打假人群体具有标本意义。庭审吸引全国各地大批职业打假人前往旁听。

职业打假人王海认为,黄勇构不成刑事犯罪,因为他的购买、举报、索赔的举动完全是“一个普通消费者的维权方式”。该案从本质上说是“打击报复”行为,带有浓厚的地方保护色彩。

职业打假人士叶光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说,如果刘江收电视台封口费而放任虚假广告继续存在,就有敲诈勒索之嫌,也是职业打假人所不齿的。此案会更好地提醒“职业打假者”要依法索赔。不过他也认为,黄勇的行为是主观为自己、客观为社会,净化了市场秩序也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然而,也有不少人认为,黄勇等人从犯法者那里获取巨大利益的行为属于“过当”和“跨界”。

网友“牛眼看天”认为,打假人的获利远远超过消法保护的索赔额度,已经没有了公益性。这种专门盯着坏鸡蛋的行为不应被法律支持。

网友beertt则称,黄勇的有偿打假,其实挣钱是真。他的行为本身就是敲诈,有点类似黑吃黑。如果都像这样“打假”,那一定会引发混乱。

对此,一些电视台找到了比较便捷的解决办法。起初,黄勇都是非常义正词严,“我代表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强烈要求你们停播这些违法广告”。然而,当电视台一方主动提出要给他一笔“辛苦费”之后就一切“好商量”。而钱款到账后,电视台就会“风平浪静”。这难道是打假人应有的风格?

专家:是过当还是犯罪

据悉,黄勇案件一审判决后,一些法学专家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和思考方向。

南华大学法学教授罗万里曾撰文指出,黄勇等人与电视媒体单位构成民法上的消费法律关系;媒介机构传播虚假广告信息,不仅构成违约,而且构成侵权。黄勇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的、合法的民事索赔。其被控的敲诈勒索罪罪名不成立。同时国家应当积极回应公益的民间权利追求。

他说,在电视媒体播放医疗药品广告信息中,媒介机构与医药商品经营者、广告商构成商事法律关系。媒介机构既是信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又是直接传播者。受众通过直接支付金钱或花费时间,收看电视媒体的广告信息,在电视传播媒体与受众中形成消费法律关系。根据《消法》赋予消费者的损害求偿权,黄勇等人既是受众,也是消费者,无疑对虚假广告信息依法享有损害求偿权。黄勇等人向多家电视媒体单位索要金钱,是行使其民事损害求偿权的正当的、合法的行为。

此外,毋庸讳言,黄勇在向传播虚假广告的媒体行使求偿权时,难免会夹杂着程度较轻的“威胁”、“恐吓”的因素。当其获取了金钱时,恰恰应和了刑法上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的条件。然而,这二者之间只有“形似”,而无“神同”。因为民事权益交涉中的“欺诈”、“威胁”、“恐吓” 因素(当然主要为语言)几乎无处不在。然而,它们并不具有刑法意义,而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黄勇等人的“获取了金钱”是以行使求偿权为权利基础的,具有权利上的关联性。一审法官将私法权利行使手段(或方式)与刑法罪状客观方面的“形似”混同,错误适用不同范畴的法律,扩大刑罚的打击面,违反罪行法定原则。

北京一位要求匿名的法学教授认为,黄勇案中,用刑事法律来追究此案当事人的责任属于错误。曾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的该专家指出,黄勇等人也存在“过当”的问题,其索赔额度超过了《消法》和《产品质量法》中的限度,容易引发争端。

长沙律师刘志江也持有同样观点。他告知记者,2006年司法考试卷二中第15道题目与黄勇案有着极其的相似性。题目为:消费者在食物中发现一只苍蝇,便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为由进行威胁,索要精神损失费3000元。该行为构不构成敲诈勒索呢?标准答案是否定的。

刘志江说,作为司法考试的基本试题的题意,各级法院人士应当心知该类行为属于过当而非犯罪。他们在代理一桩类似案件中,曾引述了这道司法考试题目作为辩护论据,最终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并改判当事人无罪。

来源:中国青年报 编辑:于姝楠

编辑: 于姝楠  标签: 打假 敲诈 违法广告 beertt 黄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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