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粮食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六章 粮食调控与储备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统一的粮食生产、流通和消费以及供需平衡情况的调查统计、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制度。
第四十二条国家根据国内粮食供求状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通过进出口调剂国内粮食品种余缺。
第四十三条国家建立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支持和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
第四十四条当粮食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国家可以采取价格干预、保护性收储、限制性收购、储备吞吐等措施,维护粮食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中央、地方粮食储备制度。
粮食储备主要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以及调节粮食供求平衡等情况,保障市场供应,保持粮食价格基本稳定。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应当保持合理规模,在功能定位、品种结构、地域布局上互相衔接和补充。
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中央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同意后下达。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
第四十七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根据中央储备粮监管需要,设立垂直监管机构,或者委托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中央储备粮进行监督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八条地方储备粮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数量、品种和布局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地方粮食储备应当保持一定比例的成品粮。
第四十九条国家对储备粮承储企业实行资格认定。企业承储储备粮应当取得储备粮储存资格。
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储备粮,不得利用储备粮进行商业经营,不得从事其他违反国家粮食政策和规定的活动。
第五十条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方式公开进行。
第五十一条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等活动,不得以非法手段套取差价和财政补贴,不得阻挠、拖延出库。
第五十二条国家建立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制度。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应当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应当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新建或者并购境内从事粮食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涉及国家粮食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粮食行业不正当竞争、垄断等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五条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粮食应急安排和调度。
有关单位和个人因粮食应急安排和调度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仓储设施、物流运输、应急加工和供应网点建设。
第五十八条运输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用于应急、储备、产销合作的粮食运输。
第五十九条国家保障生活困难群体口粮需要,保障少数民族地区的特需粮食供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