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将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国家实施免费政策给经营管理者合法收益造成影响的,可通过适当延长收费年限等方式予以补偿。”并增加两项作为第三项、第四项:“(三)高速公路因改建扩容增加投资需调整收费年限的,可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重新核定。
(四)还贷、经营期满后,除由公共财政承担养护费用的以外,高速公路可按满足基本养护管理支出需求的原则收取通行费,收费年限可按照公路的两个大修周期进行核准。”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对于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贷款、有偿集资款总额、融资成本、偿还债务的期限、当地物价指数、收费年限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计算确定。
(二)对于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投资总额、融资成本、合理回报、当地物价指数、收费年限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确定。
(三)对于还贷、经营期满后的高速公路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养护及运营管理成本确定。
(四)修建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无关的设施、超标准修建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其费用不得作为确定收费标准的因素。
(五)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可根据交通流量、当地物价指数变化情况等因素适时予以调整,其程序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九、在第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经营性公路投资的合理回报率可在上海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Shibor)基础上通过适当上浮的方式确定。具体的上浮幅度在特许经营协议中确定。”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30公里以上。但是,为完善国家高速公路网而修建的以及城市市区至本地机场的高速公路除外。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
(三)独立桥梁、隧道,长度1000米以上。
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
十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经营管理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但可以申请延长收费期限,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和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的收费公路以及经批准已经收费的二级公路不得转让收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