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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银行利率12倍“高利贷”青岛市两级法院均称合法
2011-09-16 17:57:12      来源:法治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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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进行时


日前,青岛市崂山区法院的一份民事调解书,引起了一些法学专家的关注,调解书中崂山区法院竟然支持了高于银行利率12倍的“高利贷”,并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龙冀飞表示,这是以法律的手段使“变相高利贷”合法化,一旦形成气候,后果不堪设想。

为了解缘由,记者对此事进行了深入调查。

9月6日,记者来到了位于青岛市海江路的天恒置业有限公司,楼内空无一人,大门紧锁,门上一张法院的“搬迁公告”格外醒目,原来,就在几天前,崂山区法院已将该公司的960余平米房产以1277万元的价格拍卖,“搬迁公告”要求天恒公司在15日内搬出此地,这意味着曾是青岛市房地产业中姣姣着的天恒公司将失去立足之地,同时,也陷入了面临倒闭的尴尬境地。

看门的老大爷告诉记者:“都是高利贷惹的祸”

民间借贷 引发诉讼

法院为何要查封,拍卖天恒公司的房产?他们又是如何陷入“高利贷”泥潭之中的呢?这事还要追溯到一年半以前。

青岛天恒置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主营房地产项目开发的私营公司,注册资金一千万,旗下有多栋房产及待开发的土地。由于公司法人代表王护林长期居住外地,无法经常参与公司决策,便委托公司高管孔学安负责公司日常管理事务。

2009年2月,天恒公司需要700万元资金周转,公司法人代表王护林就电话委托公司副总孔学安拿公司的房产做抵押,办理贷款手续。没想到孔学安竟以借“高利贷”的方式来解决燃眉之急。

孔学安有一个多年的朋友叫李召壮,是青岛万里江借贷公司的负责人,两人一拍即合,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了一个借款合同,由于民间借贷仅限于私人之间的借贷,所以借款合同孔学安只能以自己的名字签订,实际上就是以自己的名义给天恒公司借钱,但这个借款合同并没有征得公司董事会同意。

合同约定:李召壮借款七百万元给孔学安,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孔学安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应承担逾期借款额每天千分之三即每月百分之九的违约金。同时,天恒公司以位于青岛市海江路的房产为孔学安的借款提供担保。

孔学安告诉记者:合同里签订的是借款700万元,实际李召壮只打入天恒公司的账户650万元,第一个月的利息在借款时就被李召壮直接扣下。

合同到期后,孔学安和天恒公司无力还款,于是,2009年4月李召壮就一纸诉状,将孔学安和天恒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民事调解书 使“变相高利贷”合法

青岛市崂山区法院受理此案以后,随即召集了李召壮,孔学安和天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调解此事,最终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崂山区法院下发了民事调解书。

调解书中约定:被告人孔学安于2009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李召壮借款本金人民币七百万元,如逾期付款,孔学安应按照七百万的日千分之三向李召壮支付违约金,天恒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那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是个什么概念呢?天恒公司的代理律师吴峰为记者算了一笔账,日千分之三就是月百分之九,是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的12倍,按700万元本金计算,每天的违约金就是2.1万元,每月的违约金就是63万元,不出一年700万本金即可翻番。

吴峰律师带有讽刺的向记者调侃:“这么好的买卖,恐怕天下也难找到”。

记者查阅了我国法律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并非没有上限,标的物为金钱的合同,违约的损失就是该款项的利息,即使有惩罚违约责任人过错行为的性质,也不应过高。

而纵观本案,李召壮与孔学安约定的违约金,竟是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的12倍,如此明显的“变相高利贷”,不需要掌握高深的法律知识便能一目了然,崂山区人民法院竟也予以认可。

崂山区法院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表示:“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为此,崂山区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了该协议的效力,使非法的协议取得了合法的依据。

至于,崂山区法院为何会做出如此调解,孔学安一语道破了天机,他告诉记者;“李召壮和崂山区法院某些领导的关系相当密切,人家法院有人”。

法院执行被指恶意拖延 700万变成1600万

民事调解书生效一个月后,孔学安和天恒公司仍然还不上700万元本金,从那时起,天恒公司便陷入了“变相高利贷”的泥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民事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可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到期没能还上700万元借款,崂山区法院立即查封了天恒公司市值6000万的房产及土地。天恒公司的律师吴峰也感觉纳闷,借了700万,法院为何要查封6000万的资产?

令人不解的是,在整个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相关事宜不透明公开,引发天恒公司质疑,包括标的物评估、确定保留价、流拍后落价、拍卖成交等,天恒公司都全然不知。

天恒公司副总孔学安接受记者采访时坦言,他作为借款人和天恒公司的代理人,自己也说不清标的物何时评估?评估了多少钱?他也没有参加拍卖会,拍卖会是否公示他也不清楚。

据参加拍卖会的知情人透露,拍卖会第一次报价1600万元,最终流拍,第二次直接降价20%,标的额降至1277万元,奇怪的是全场只有一人竞拍,最终毫无悬念的结束了拍卖。

更让天恒公司想不通的是,整个执行过程竟长达一年半之久,执行标的也从当初的本金七百万元增至本息一千六百余万元,按理,法院已经查封了天恒公司的房产土地,法院有随时处分的权力,在民事调解生效初期,在700万元本金还没有滋生更多违约金的时候,法院如果能及时依法执行,这对天恒公司来说,损失还不算大,法院为何要等到700万元变为1600万元的时候,才开始拍卖查封房产?

吴峰律师感慨:“难道崂山区法院不明白,每拖延一个月,天恒公司就要背负63万元的“高利贷”吗?

天恒公司怀疑,崂山区法院有恶意拖延执行期限的嫌疑,以合法的手段为李召壮赚取了利益,而使天恒公司无端蒙受了巨大损失。

天恒公司在发现上述问题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已于2011年7月22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青岛中院依法再审并撤销崂山区人民法院(2009)崂民二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为防止天恒公司的资产进一步流失,同日天恒公司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本案的执行。崂山区法院则以天恒公司未能出示上级法院再审立案审查的文书为由,拒绝中止对本案执行。

法学专家解读

2011年8月12日下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民商法教授龙翼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副主任、民诉法教授汤维建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教研室主任、刑法学教授谢望原三位法学专家,就青岛天恒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一案进行了论证,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专家一致认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违反合法性原则,应予再审。理由有三:

其一,该借款合同违约金约定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违约金的确定原则,应以实际损失判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数额的合理性,而该借款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则远远高过实际损失,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其二,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实为变相利息且属“高利贷”,不受我国法律所保护。尽管借款合同表面没有约定利息,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已通过固定比例的违约金条款得到远高于本金的孳息。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利息高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其三,该借款合同内容存在许多疑点,人民法院未予全部查清。该合同名为借款合同,但合同内容中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用途,因而无法反映该合同的性质。至于借款人出借的资金是否来源合法、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单从合同内容无从显示,需要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如果没有查清相关事实,则无法确定该借款合同的有效性。

关于崂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专家也进行了研讨。

专家一致认为,崂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存在错误,导致天恒置业利益严重受损。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李召壮向崂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将天恒置业的房产进行了查封。至此,天恒置业的房产已脱离其控制,随时可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该房产的价值完全具备向债权人清偿的能力。但崂山区人民法院却迟迟不予执行,致使天恒置业为此承担高额违约金,人为地增加了天恒置业的经济损失。据此,专家们认为,从崂山区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天恒置业财产之日起,此后发生的违约金应不再由天恒置业承担。

关于李召壮借贷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专家一致认为,李召壮发放给孔学安及天恒置业的款项来源尚未查明。如果该部分款项是通过银行贷款或者其他非法渠道所得,则可能构成高利转贷或非法经营犯罪。审查该合同除本金外,其它收益均为非法所得,更加印证了该合同的违法性,应属无效合同,故人民法院对此不应进行调解,只能辨清事实依法判决。

孔学安告诉记者,李召壮给他实际打款并非700万元,而是650万元,当时借款时就扣除50万元利息,这样看来,李召壮所谓的民间借贷就是彻头彻尾的“高利贷”。

各方反应

关于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为何支持了高于国家标准12倍的“变相高利贷”,以及在执行过程中的诸多疑点。记者曾前往崂山区法院进行采访,可是该院研究室一位姓高的主任,却以领导不在,领导手机不通为由,拒绝了记者采访,对民事调解书中的存在的问题也不予解释。

万里江借贷公司负责人李召壮面对记者,刚开始百般抵赖,始终不肯承认自己是李召壮,在记者揭穿他以后,他又以公务繁忙为由准备抽身离去,记者追问他,具体借了700万还是650万元时,他一口咬定是700万元。

天恒公司副总孔学安接受了记者的采访,但对重要问题以时间太久,记不清为由没有过多发言。

9月1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天恒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理由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并非正常利息,而是相当于逾期还款的罚息,虽约定偏高,但不能认定为高利贷,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存在违法行为。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崂民二初字第369号

原告李召壮,男,1968年8月25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后登瀛村55号。

被告孔学安,男,1964年8月3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龙口路31号丙一单元602户。

被告青岛天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江路天林山庄。

法定代表人王护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宜,男,1973年9月11日生,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四流南路66号,系青岛天林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副经理。

原告李召壮诉被告孔学安、青岛天恒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孔学安于2009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李召壮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

二、如逾期付款,则被告孔学安应按照7000000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李召壮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青岛天恒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付款时直接给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一经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崔雪芹

审 判 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宋丽娜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余超

青岛天恒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一案

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

2011年8月12日下午,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邀请部分法学专家就青岛天恒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一案,在中国人民大学召开了专家论证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三位专家分别是:龙翼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民商法教授)、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副主任、民诉法教授)和谢望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教研室主任、刑法学教授)。他们就青岛天恒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一案进行了咨询和论证,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向本次专家论证会各位专家提供了案件相关所有相关文件资料,并保证所提供的所有文件真实和完整。

论证的内容是:(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9)崂民二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予再审、(二)崂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三)青岛天恒置业有限公司又该如何维护本身的合法权益。

会议开始后,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首先向与会专家介绍了案件当事人及简要案情,并回答了各位专家提出的问题。之后,各位专家发表独立意见,并展开了充分的讨论,最终形成了统一意见。

一、参与咨询论证的法学专家所依据的主要材料

1.李召壮与孔学安、青岛天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

2.崂山区人民法院(2009)崂民二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

3.其他相关材料

二、专家们对本案的论证意见

与会专家在详细听取案情介绍并认真审读所提交的材料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相关法学理论,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9)崂民二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所认可的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崂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李召壮高息放贷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等问题进行了充分、严谨的论证,并得出如下一致意见:

一、关于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9)崂民二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予再审的问题。

专家一致认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9)崂民二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违反合法性原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予再审。理由有四:

其一,李召壮与孔学安、青岛天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置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存在重大瑕疵。我国合同法规定抵押人签名处须有企业法人签字,而该借款合同落款仅有法人人名章,缺少天恒置业法定代表人王护林的亲笔签名,从而违反了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形式的法定要求,因此所涉及的抵押担保部分无效;

其二,该借款合同违约金约定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违约金的确定原则,应以实际损失判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数额的合理性,而该借款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则远远高过实际损失,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其三,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实为变相利息且属“高利贷”,不受我国法律所保护。尽管借款合同表面没有约定利息,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已通过固定比例的违约金条款得到远高于本金的孳息。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利息高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其四,该借款合同内容存在许多疑点,人民法院未予全部查清。该合同名为借款合同,但合同内容中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用途,因而无法反映该合同的性质。至于借款人出借的资金是否来源合法、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单从合同内容无从显示,需要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如果没有查清相关事实,则无法确定该借款合同的有效性。

以上四点内容,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如果是无效合同,人民法院则不应调解,只能履行依法判决程序。鉴于民事调解除坚持自愿原则外,更须符合合法原则,故该民事调解书应予再审。

二、崂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

专家一致认为,崂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存在错误,导致天恒置业利益严重受损。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9)崂民二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李召壮向崂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将天恒置业的房产进行了查封。至此,天恒置业的房产已脱离其控制,随时可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该房产的价值完全具备向债权人清偿的能力。但崂山区人民法院却迟迟不予执行,致使天恒置业为此承担高额违约金,人为地增加了天恒置业的经济损失。据此,专家们认为,从崂山区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天恒置业财产之日起,此后发生的违约金应不再由天恒置业承担。

三、关于李召壮借贷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专家一致认为,李召壮发放给孔学安及天恒置业的款项来源尚未查明。如果该部分款项是通过银行贷款或者其他非法渠道所得,则可能构成高利转贷或非法经营犯罪。审查该合同除本金外,其它收益均为非法所得,更加印证了该合同的违法性,应属无效合同,故人民法院对此不应进行调解,只能辨清事实依法判决。

三、论证结论意见

综上分析和论证,与会专家一致认为,根据本案相关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可以明确作出以下结论: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9)崂民二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违反合法原则,应予再审;崂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存在恶意拖延,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天恒置业承担;李召壮提供的借款来源尚未查清,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确定合同效力,人民法院不应以制发民事调解书方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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