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转让合同和两级法院两份判决书
据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法官介绍说,关于回避方面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新的《律师处分条例》也规定同一律所的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案件的原被告代理人。
“但无论是刑诉法、民诉法还是《律师处分条例》,都没有明确规定法院不允许其出庭。”
专家说法:纵观该案,的确存有一定问题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葛锦标认为,尹亚梅女士所处分的房地产系其与张武先生的夫妻共有财产,在尹亚梅女士与大理茶马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过程中,张武先生有权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加入该诉讼;即使张武先生未提起该项申请,法院也应当根据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依职权追加张武先生为该案当事人。该案一、二审期间,张武先生均未列为案件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存不当之处。
该案涉及尹亚梅女士与大理茶马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所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和该合同项下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两者当作不同的判断。至于前者,因尹亚梅女士处分的系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当属《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若事后取得其他共有人张武先生的追认或尹亚梅女士独自享有所有权、使用权的,则该合同当属有效;否则,该行为应属无效。故此,本案的关键在于是否有证据证明张武先生对尹亚梅女士的无权处分行为进行了追认。
本案中,一审判决及二审调解书对此关键事项均未作详细阐述、论证,故无法作出清晰判断。至于后者,根据现有证据揭示,涉案房地产系尹亚梅女士与张武先生的共同财产,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大理茶马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有在主观上善意、支付了合理对价、办理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才能取得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使用权。鉴于涉案房地产登记在尹亚梅女士一人名下,若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地产系共同财产,则可判定该公司主观上具备善意;若无其他证据提供反证,交易价格也当判定为合理。但是,因涉案房地产尚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故此,该公司依法不应善意取得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使用权。
若尹亚梅女士与大理茶马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的合同被判定为无效,并由此造成该公司损失的,双方应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按各自过错情况承担或分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