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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可供当事人选用的后续程序和时限;
(五)决定、裁定作出的日期。
决定书、裁定书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五条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15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商标评审委员会自所作出的决定、裁定发出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来自人民法院或者案件当事人任何有关该决定、裁定之起诉信息的,视为有关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该决定、裁定移送商标局执行。
第三十六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提出需要进行公开评审的具体理由。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被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或者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九条公开评审的具体程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四章 证据规则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评审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评审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四十一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