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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条
争端解决
1.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实施的GATT 1994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项下产生的磋商和争端解决,除非本协定中另有具体规定。
2.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GATT 1994第23条第1款(b)项和(c)项不得适用于本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
3.在第2款所指的时限内,TRIPS理事会应审查根据本协定提出的、属GATT 1994第23条第1款(b)项和(c)项规定类型的起诉的范围和模式。并将其建议提交部长级会议供批准。部长级会议关于批准此类建议或延长第2款中时限的任何决定只能经协商一致做出,且经批准的建议应对所有成员生效,无需进一步的正式接受程序。
第六部分
过渡性安排
第65条
过渡性安排
1.在遵守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前提下,任何成员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1年的一般期限期满前无义务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2.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将按第1款规定的实施日期再推迟4年实施本协定的规定,但第3条、第4条和第5条除外。
3.正处在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和自由企业经济转型过程中的任何其他成员,及正在进行知识产权制度结构改革并在制订和实施知识产权法律和法规方面面临特殊困难的成员,也可受益于第2款设想的延迟期。
4.如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按照本协定有义务将产品专利保护扩大至在按第2款规定的、对其适用本协定的一般日期其领土内尚未接受保护的技术领域,则该成员可再推迟5年对此类技术领域适用本协定第二部分第5节关于产品专利的规定。
5.利用第1款、第2款、第3款或第4款下的过渡期的一成员应保证,在过渡期内其法律、法规和做法的任何变更不会导致降低其与本协定规定一致性的程度。
第66条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
1.鉴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需要和要求,其经济、财政和管理的局限性,以及其为创立可行的技术基础所需的灵活性,不得要求此类成员在按第65条第1款定义的适用日期起10年内适用本协定的规定,但第3条、第4条和第5条除外。TRIPS理事会应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提出的有根据的请求,应延长该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