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与法规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1)(共两部分)


Updated: 2010-08-13 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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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如授权此项使用以允许利用一专利(“第二专利”),而该专利在不侵害另一专利(“第一专利”)的情况下不能被利用,则应适用下列附加条件:

  (ⅰ)与第一专利中要求的发明相比,第二专利中要求的发明应包含重要的、具有巨大经济意义的技术进步;

  (ⅱ)第一专利的所有权人有权以合理的条件通过交叉许可使用第二专利具有的发明,以及

  (ⅲ)就第一专利授权的使用不得转让,除非与第二专利一同转让。

  1 本协定中所指的“国民”一词,对于WTO的单独关税区成员,指在该关税区内定居或拥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机构的自然人或法人。

  2 在本协定中,《巴黎公约》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1967)指1967年7月14日该公约的斯德哥尔摩文本。《伯尔尼公约》指《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指1971年3月24日该公约的巴黎文本。《罗马公约》指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通过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公约》(《IPIC条约》)指1983年5月26日在华盛顿通过的该条约。《WTO协定》指《建立世界组织协定》。

  3 在第3条和第4条中,“保护”一词应包括影响知识产权的效力、取得、范围、维持和实施的事项,以及本协定专门处理的影响知识产权的使用的事项。

  4 尽管有第42条第1句的规定,但是就是这些义务而言,各成员仍可通过行政行为对实施作出规定。

  5 在本条中,一成员可将“发明性步骤”和“可供工业应用”这两项措辞分别理解为与“非显而易见的”和“有用的”同义。

  6 此权利与根据本协定授予的关于使用、销售、进口或分销货物的权利一样,应遵守第6条的规定。

  7 “其他使用”指除第30条允许的使用以外的使用。

  第一部分完。

  其他请参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2)(共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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