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问刑事诉讼法修改

2012-01-02 09:58:31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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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行权,咋能避免“提心吊胆”?

“刑事辩护律师一不小心就会‘触雷’……”“注意不要擅自单独收集证据,对公安、检察官、法官要客气……”这是网友交流避开刑事辩护风险的心得。

这种无奈,缘于“悬在律师头上的剑”——现行刑事诉讼法、刑法中有关“律师伪证罪”的规定,即辩护人不得帮助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否则要承担刑责。

一审稿将辩护人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征求公众意见时,这依然被看做对律师有歧视色彩。为防止该条被滥用,二审稿新增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应当由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这一点显示了我们法治的公平正义原则,社会舆论反映非常好。”二审时,李连宁委员表示。

陈舒认为,这一条依然有不足,“法律并没有对其他法律从业人员有类似的规定,这是一个失衡的、歧视性条文,将辩护律师列入了需要特别防范的潜在的‘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敌对者之列。建议删除‘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句子”。

关于会见,草案基本实现同律师法的衔接:律师可持执业证书、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看守所应及时安排,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会见不得被监听。但也有例外,二审稿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期间会见应经侦查机关许可。

列席会议的陈瑞爱代表担心,“至迟不能超过48小时”、经许可会见的例外情形,会限制律师会见,不利于保障人权,建议删除。

贺一诚建议,为强化司法机关对律师辩护的保障,将有关辩护人制度中的“可以”均改为“有权”;在侦查期间,对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但应排除监控与辩护人之间的通讯,以切实保障辩护人有效行使辩护权。

编辑: 冯媛  标签: 刑事诉讼法 二审 辩护人 保障人权 非法证据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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