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消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18日全文公布《铁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在7月18日前提出。
关于《铁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自2005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需要根据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高速铁路发展对铁路安全提出的新要求,完善保障铁路安全的制度规定。按照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铁道部会同有关部门在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铁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对现行条例规定的铁路专用设备质量安全、铁路线路安全、铁路运营安全等制度作了修改完善,增加了铁路建设质量安全的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铁路建设质量安全
针对铁路建设中的突出问题,总结实践经验,征求意见稿主要从三方面规定了铁路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一是明确了铁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保证铁路建设质量安全方面各自的职责和行为规范,并根据高速铁路建设质量安全的特殊要求,对高速铁路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作出了特别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
二是规定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要求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工程项目,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二十三条)
三是规定在铁路和邻近铁路的区域进行工程施工,应当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制定并落实施工安全方案,防止因工程施工危及铁路运营安全。(第十七条)
二、关于铁路专用设备质量安全
按照“预防为主”的安全工作方针,必须加强对铁路专用设备质量安全的源头监管,切实防止不合格设备投入使用。为此,征求意见稿主要作了四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规定设计、制造、维修新型铁路机车车辆,应当分别申请取得型号合格证、制造许可证、维修合格证,铁路机车车辆投入使用前,须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二是规定生产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企业,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许可。(第二十七条)
三是规定对铁路机车车辆的重要零部件、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等直接影响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设备,实行产品认证制度。(第二十八条)
四是在总结铁路动车召回实践经验基础上,确立了铁路机车车辆及其他专用设备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第三十二条)
三、关于铁路线路安全
征求意见稿修改充实了现行条例关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的规定:
一是增加规定了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及全封闭管理的具体要求。(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二是为解决在铁路沿线开采地下水严重威胁高速铁路安全的问题,要求地方政府根据铁路安全保护的需要,在高速铁路沿线两侧依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第三十九条)
三是针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前,在铁路线路两侧规定范围内合法修建的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明确由地方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由本级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第四十二条)
四、关于铁路运营安全
征求意见稿对现行条例关于铁路运营安全管理的规定,主要作了以下修改补充:
一是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加强铁路专业技术岗位和主要行车工种岗位等从业人员的技能培训和安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技能。(第五十九条)
二是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在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间或者遇有恶劣气象条件时,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确保运输安全。(第六十一条)
三是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根据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火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并依法保护旅客身份信息。(第六十四条)
四是要求在铁路车站、列车及有关作业场所从事餐饮服务、食品流通活动的单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落实食品经营规范要求,保证旅客健康和食品安全。(第六十五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完善了公众保护铁路安全义务的规定(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对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九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八条)。
铁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所属的铁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域内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质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铁路运输安全有关的工作,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事项。
第五条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相关技术标准、作业规范及安全管理要求,保证所采购的物资设备等符合安全要求,加强对从业人员安全知识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在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其质量和安全性能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铁路相关技术要求和安全性能要求。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单位应当将有关检验检测报告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为所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运输安全有重要影响的,应当组织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第七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铁路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指挥、救援等事项,并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铁路建设、运输秩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及铁路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及铁路用地的义务,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应当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报告,或者及时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接到检举、报告的部门或者接到通知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予以处理。
对维护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