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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的作者是导演?还是编剧?

2012-08-07 21:34:07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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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接着,何平、贾樟柯等多名中国电影导演协会成员在微博各自晒清单,清单显示,西班牙著作人和音乐人协会根据《西班牙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及2010年3月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与其签署的《著作权委托管理协议》,收取并转付给相关导演和编剧著作权使用费。

微博被导演们广泛转发,而张杨那句“我们的著作权法里,导演居然不被认定为电影的作者,真是荒诞”不胫而走,引起导演界强烈的不满。

中国电影导演协会秘书长何平进而呼吁:“在新的著作权法修改中,导演协会坚持要将‘导演是影片的作者’明确写入条文中。在国际上是被普遍承认的事实,在我国也是被普遍认知的,导演群体要保护自己权利。”

在导演协会的积极努力下,便有了当晚提交的那份修正提案。

一篇博文引发的求教

正当导演们一面为“维权”奔走呼号,一面与编剧争论不休之际,同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张伟君于5月发表的博文《德国著作权法:电影作品上的著作权的行使》被广泛转发。文章认为,导演属于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编剧并不是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而是被使用的原作品的作者。

导演们在微博上纷纷提出要向他请教。他在“有点搞明白编剧们和导演们在争什么了”以后,提出“调停”。他认为,导演和编剧的利益是没有冲突的。导演只是电影作品中的一个作者,可以对电影作品主张权利;但是编剧既对剧本享有权利,也对依据该剧本拍成的电影作品享有权利。导演和编剧应该一起向制片者和电影传播者争权益。

无论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还是国家版权局于3月和7月分别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和第二稿,都有“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的规定,导演一直被作为电影作品的一个作者被确定下来。

同时,他还提出,在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上,中国法和德国法的区别在于,中国法是“法定转让”,即直接由制片人享有著作权;而德国法是允许电影创作者与制片者“约定”归属,如果没有约定才视为制片者“独家”享有著作权。

他强调,修改草案第一稿第十六条曾经参考了德国法的规定,提出:“如当事人无相反书面约定,视听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但到了第二稿,“如当事人无相反书面约定”被拿去,继续维持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这一点才是导演们真正应该关注的。

编辑: 许银娟 标签: 编剧 著作权法 影视作品 约定 电影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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