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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明年1月1日起实施 设立欠薪先垫付制度

2014-12-23 16:23:10 来源:新华网重庆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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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重庆频道12月22日电(记者邓婷)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拿不到加班费、欠薪不知怎么投诉……这些问题以后都将有相关的法规条例来解决。2015年1月1日起,《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实施,这是近年来重庆劳动保障监察领域出台的一部重要地方法规。

今年3月,王某等30名进城务工人员到重庆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称他们在包工头李某的带领下在某建筑项目做钢筋工。完工后,李某没有支付他们的工资就突然消失,无法联系了,请监察大队帮他们追要工资。

经调查,监察大队发现该项目总承包方是某建筑公司,劳务分包是一家建筑劳务公司,该建筑劳务公司违法将钢筋业务分包给了包工头李某,工资支付、工人管理均由李某负责。工程完工后,该建筑劳务公司已将劳务费全部支付,并有结算与支付依据。

同样的案例,在《条例》出台前,因李某的行为涉嫌欠薪逃匿,若要移送公安机关,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必须向李某下达责令支付指令书,在李某拒不执行的情况下,才能向公安机关移送,由其负责查处。但在李某无法联系的情况下,指令书就无法及时送达,导致移送困难。而且务工人员的工资也无法得到及时兑付。

此次出台的《条例》共分6章47条,在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内容基础上,着重了对监察范围、管辖、举报投诉、监察程序、工资支付、劳动纠纷行政调解与诉讼对接等方面的补充和细化。

其中,规定了设立欠薪先行垫付制度和先予支付制度,即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拨付或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有关单位或组织将工程或经营权以发包、分包、转包、挂靠等方式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经营的,发生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况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先予支付。

因此根据《条例》,在李某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建筑劳务公司违法将业务分包给李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劳务公司先行支付李某拖欠的工资。同时,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将责令书送达李某,及时将案件依法移交公安机关,以追诉李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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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了关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

2004年出台的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其监察范围仅限于用人单位以及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等职业服务机构,而与劳动保障监察密切相关的社会保障金、就业专项资金等事项没有纳入。因此条例依据相关上位法并结合我市具体实际,对劳动保障监察范围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一是扩大了用人单位的范围,由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扩大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其他组织;二是将社保基金、就业资金纳入监察范围,即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职业服务机构骗取社会保障基金、就业专项资金的行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建立了用工档案制度

建立和完善用工档案,是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有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工信息采集制度,完善劳动保障监察信息档案,建立全市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信息系统”,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真实、准确地建立职工名册、录用档案、工资档案、工时档案等用工档案且至少保存两年。第十二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完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和公示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规范了劳动保障监察的程序

监察程序是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基础和前提。由于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程序性规定少,且较为原则,导致在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时常常缺乏相应依据。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保证依法行政,条例在总结我市多年劳动保障监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不予受理、调查中止、撤销案件、告知与送达、结案等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

对工资支付进行了特别规定

工资权益是劳动者最重要的权益。为切实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工资支付不规范以及因违法转包、分包等导致劳动者工资得不到保障等情形,条例第四十三条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4号)的有关规定,并借鉴外地立法经验,设立了欠薪先行垫付制度和先予支付制度,即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拔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有关单位或组织将工程或者经营权以发包、分包、转包、挂靠等方式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经营的,发生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先予支付。

对行政调解与诉讼的相互衔接进行了规定

在劳动保障监察中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的作用,做好诉讼与行政调解的相互衔接,有利于及时化解劳资双方的矛盾,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明确对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或返还财物等涉及劳动者财产性权益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用人单位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协议,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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