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粮食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2012-02-22 13:22:14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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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粮食流通与加工

  第十九条国家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流通体系,严禁粮食流通区域性封锁。国家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粮食竞价交易系统,加强粮食收购、批发和零售市场建设,规范发展粮食期货交易。

  第二十条从事薯类以外的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一)具备必要的经营资金;

  (二)拥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四)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国家实行粮食收购资格年审制度。

  第二十一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质量安全标准和粮食收购凭证制度,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

  粮食收购凭证制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拥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拥有与储存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拥有具备资质的粮食检验、保管等技术人员。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薯类,以及为自用或者待售而从事储存活动的粮食生产者。

  第二十三条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储存粮食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四条国家引导粮食合理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提高粮食加工出品率和资源利用率。在确保口粮、饲料粮、种子用粮供给安全的基础上,适度发展以粮食为原料的食品加工。

  国家对新建或者扩建以玉米、小麦、稻谷为原料的粮食深加工项目实行核准制;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可以限制粮食深加工企业的用粮规模。

  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质量监督部门取得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作出生产许可前,应当征得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产业布局、原粮供给、加工规模和合理利用粮食资源等方面进行粮食安全评估。

  第二十六条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进行加工;

  (二)使用农药残留、真菌毒素和重金属等污染物超标的原粮进行加工;

  (三)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四)影响粮食质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从事粮食收购、批发和零售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三)恶意囤积哄抬价格;

  (四)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五)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六)垄断市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七)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粮食运输工具、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包装粮食。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粮食进出口实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规划,合理布局和科学管理粮食仓储、物流、市场等设施。粮食流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粮食工程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粮食仓储、物流、市场等设施,未经国家或者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和变更用途。

  第三十一条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按规定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真实、完整的数据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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