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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2012-09-25 14:29:19 来源:新华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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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25日通过其官网,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征求意见稿共8章、56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规范地图编制活动。规定地图编制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明确编制地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符合有关要求和遵守有关规定,规定测绘部门组织编制并公布公益性地图的职责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及时提供相关更新资料的义务。(第二章)

二是确立地图审核制度。明确出版、展示、登载、进出口地图应当送审,设立地图分级审核制度,明确审核内容、送审主体和审核程序。此外,还要求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地图应当经保密技术处理。(第三章)

三是规范地图出版活动。明确地图出版准入制度,提出对地图出版单位的要求,并就地图著作权的保护与有关著作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作了衔接。(第四章)

四是强化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管。要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管理工作,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准入机制,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提出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加强对地图新增内容的审核校对等要求,对单位和个人上传、标注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并明确国家实行互联网地图数据备案制度。(第五章)

五是加强对地图工作的监督管理。规定监督检查措施,明确建立健全地图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地图出版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要求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地图质量责任制度。(第六章)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违法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图出版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有关的地图工作。

第四条 地图工作应当遵循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地理信息安全、服务社会发展的原则,并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中小学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二章 地图编制

第六条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第七条 编制地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最新的地图资料,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新;

(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内容符合地图使用目的。

编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的世界地图、全国地图,应当完整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疆域。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

(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表示的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二)中国历史疆界,1840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期间的,按照中国历史疆界标准样图绘制;1840年以前的,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

(三)世界各国国界,按照世界各国间边界标准样图绘制;世界各国间的历史疆界,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中国历史疆界标准样图、世界各国间边界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在地图上绘制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应当遵守国务院批准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地图上表示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居民地名称,城镇街道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按照依法确定并公布的名称表示。

(二)世界各国行政区划地名和其他地名,按照外交部、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名称表示。

(三)历史地名,按照外交部、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历史地名表示。

第十二条 在地图上表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组织编制包含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内容的公益性地图,并向社会公布,供无偿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集与地图内容相关的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内容的变更情况,用于定期更新公益性地图。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更新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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