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托法》颁布十周年的思考

2012-01-09 15:55:06 来源:《金融时报》
打印文章   发送给我好友

  “新两规”明确表示证券投资、资产证券化、房地产信托、企业年金、QDII等业务对信托公司开放。四年来,信托公司的业务创新如火如荼:证券信托投资范围从二级市场扩展到一、二级市场兼备;结构化信托产品渐成主流;信托公司开始担任投资管理人;尝试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参与私募股权投资;房地产信托规模迅速壮大并不断涌现创新设计;TOT(信托中的信托)、QDII(合格境内投资者)、REITs(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等其他创新业务也在研究、探索中闪烁着智慧火花。

  在“新两规”后,一系列“指引”、“办法”、“通知”等信托新政相继颁布,对银信合作、政信合作、房地产信托业务进行严格管理和规范,对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开展进行引导,对信托公司治理、监管评级、创新发展、信息披露等作出具体规定。尤其是2010年9月出台的《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及其后与之配套的《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立起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改变了以往信托公司可以无限做大资产管理规模的状况,强化了信托公司的资本意识和风险意识,结束了行业粗放经营模式时代。

  目前,在监管引导下,信托业正由外延式发展转向内涵式发展、由被动管理转向主动管理、由项目融资转向产业基金、由规模推动转向智力推动,一个优雅而华丽的转身指日可待。

  诚然,金无足赤。信托源于英美法系,我国在移植的基础上又对其进行了本土化改造,目前仍处于继受信托制度的初级阶段。随着中国信托实务的拓展,信托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逐渐呈现,为立法者提出了一系列全新课题。

  首先,《信托法》缺乏必要的法律解释。一直以来,《信托法》的很多条款存在不同理解,与其他法规间也存在一些分歧,这不但影响信托实践,而且对信托法律地位及信托诉讼形成一定障碍,同时也影响到其他信托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其次,信托登记制度缺失。虽然《信托法》明确了信托财产登记的必要性,但关于登记的法律效力、部门、范围、程序、内容等事项的规定都还不明确,实务上很难操作,使得信托公司很难在法律诉讼中主张信托财产权。

  再次,未明确信托财产的权属性质。《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其中“委托”一词并未明确财产权属是否变更,这严重偏离了信托的本质特征——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以及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即信托财产所有权应当由委托人转移至受托人。最后,信托税收相关法律不健全。依据信托原理和税法原理,信托制度应当具有独特的节税功能,然而我国对信托财产转移、管理费用收支如何收税、公益信托减免税等并没有相关法律规范。由于信托财产在信托当事人之间流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区别于传统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与公司制度也不大一样,国外立法多为之设立一套独特的税收规则,但我国目前在信托税收上没有专门规定。

  此外,我国信托法律制度在财产权信托、遗嘱信托等领域都缺乏规范性的制度,信托公司开展该类业务存在很大局限性。

  【1】【2】【3】

我国《信托法》颁布十周年的思考

我国《信托法》颁布十周年的思考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精彩热图

龙年春晚十大看点大揭秘

企鹅“探访”南极中山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