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订草案)。条例删除了“不鼓励未成年人见义勇为”规定,称这一规定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不相符,同时增加“鼓励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进行见义勇为”。(8月4日《东方早报》)
所谓见义勇为,就是人们对他人的突发性、紧急性遭遇有着敏感的反应能力,当他人需要正义行动的时候,人们能够挺身而出。由于见义勇为的收益是公共秩序和社会文明,因此,倡导见义勇为,就是在追求一种公共的价值理性。
虽然见义勇为适用于全体社会成员,但不同的年龄结构、不同的社会化水平,必然导致人们对见义勇为的不同解读。对于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社会化程度不高的未成年人来说,不分场合、不计后果、没有量力而行的见义勇为,往往会带给人们“悔之晚矣”的伤痛与遗憾。
见义勇为不仅是一个道德问题,还是一个技术问题。作为一种法律义务之外的社会责任担当行为,见义勇为不仅要求当事人具有美好的道德品质、充分的勇气,还要求当事人具备充足的体力、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素养。这一切,恰是未成年人所缺乏的。
因此,条例删除了“不鼓励未成年人见义勇为”,是为了追求公共的价值理性;条例增加了“鼓励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进行见义勇为”,是有区分性、差异性地对未成年人进行“年龄区分”。毕竟,一个成熟的社会,要在我们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力避免过早地让孩子们去承担他们并不胜任的事情,尤其是避免他们为此付出生命的代价。
在传统观念里,见义勇为总是被置放在“道德高地”里。然而,控制见义勇为的安全风险,压缩利他行为的成本,教会孩子们“有所为有所不为”,才是现代文明应有的尺度。救人的前提是学会“自救自护”,见义勇为的前提是当事人要有足够的行为能力,能够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再去帮助别人,这既是对价值理性的坚守,也是对未成年人的呵护。(杨朝清)
实习编辑 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