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从“重治”走向“重防”
无法获得企业赔偿的职业病病人,将纳入政府救助范畴
据卫生部对2010年职业病防治工作情况的通报显示,2010年新发职业病2.7万例,这比2009年的1.8万例增长超过50%。在这些职业病患者中,大部分都是最基层的劳动者,他们并不懂得职业病防护知识,又多半没有和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患病后往往无法确认应该负责的企业主体,更谈不上维权和赔偿了。
针对这一情况,有常委委员提出,目前医疗救助水平较低,难以满足职业病病人的救治需要,如何让找不到责任主体的职业病病人得到妥善安置,需要作进一步的研究。
因此,决定草案专门增加一条:“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助。”
将无法获得企业赔偿的职业病病人纳入到政府救助的范畴中来,这凸显了政府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道义和责任,有助于化解被迫游离在法律途径之外的职业病病人的生存困境,体现出立法对职业病病人权益的细致化保障。
链接:草案修订提高用人单位违法成本
职业病防治,涉及国家行政机关、用人单位、劳动者等各方面,究竟谁应当对职业病防治负责?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一审稿中,明确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一审稿增加了可对用人单位加以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包括未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隐瞒、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等等。
参与法律修改的中国疾控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所长李涛指出,进一步强化用人单位在职业病诊断中的责任,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倒逼用人单位自觉履行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进而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的义务,正是此次修改职业病防治法过程中把握的总体思路之一。
延续这一思路,二审稿中增加了“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同时,二审稿提高了部分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如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可以在警告外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原来的标准是二万元至五万元。此外,二审稿还单独增加了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人民日报 编辑:于姝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