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毅
国人瞩目的“薄熙来案”庭审已经结束,该案审判程序前所未有的公开、透明,给国人留下了深刻印象,也让国人看到了法治的进步。整个庭审过程,在审判长耐心、平和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围绕争议的焦点事实,展开了积极、激烈的攻防对抗。其中,控、辩双方围绕争议的证据问题,灵活运用各种证据规则进行质证,既是本次庭审的一大特点,也堪称我国1996年刑诉法修改确立“控辩式”审判模式以来庭审的经典之作,实有必要从证据法理和司法技术的层面加以点评、总结。
证人作证资格问题
在本案审理中,辩方曾多次质疑控方证人的作证资格问题,这是典型的以否定证人资格进而否定证词的辩护策略。例如,在关于受贿罪名的辩护中,公诉人指控被告人3次收受唐肖林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110.9446万元,并当庭播放了证人唐肖林的证词。对此,辩护人答辩称“唐肖林收了250万元,本身就已犯罪,在此情况下他还作证,是不合适的”。这显然是对唐肖林证人资格的质疑。
笔者认为,辩方的质疑不成立,这是因为,证人唐肖林虽然在他案中因收受他人财物而构成犯罪(已另案处理),但他在本案中作为行贿人指证受贿人,并不存在角色冲突问题,属于证据法理上的“污点证人”,仍然具有证人资格。
再如,在关于被告人贪污罪名的辩护中,辩护人对证人薄谷开来的作证能力提出质疑。认为薄谷开来在之前的故意杀人案审判中已经查明其有精神障碍,“这样一个精神状态的人能否作证,作证时是否清醒不得而知,这些证据能否可信,都值得怀疑”。这显然又涉及证人作证资格问题。
对此,我国刑诉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换言之,只有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才会丧失证人资格。而从本案情况来看,根据公诉方的回应,证人薄谷开来为本案作证的时间是在其服刑期,根据对其所作精神鉴定,结论是薄谷开来的控制能力减弱,但不能证明其思维和证明能力减弱,且其在作证时已经消除了导致其控制能力减弱的条件(服刑期无法服用精神药物)。因此,证人薄谷开来在作证时完全具备刑诉法规定的作证资格,辩方的观点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