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水量调度
第七条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遵循节水为先、适度从紧的原则,统筹协调水源地、受水区和调水下游区域用水,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以国务院批准的多年平均调水量和受水区省、直辖市水量分配指标为基本依据。
第八条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
第九条淮河水利委员会商长江水利委员会提出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年度可调水量,于每年9月15日前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省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
长江水利委员会提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年度可调水量,于每年10月15日前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
第十条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可调水量提出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属于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受水区的于每年9月20日前、属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受水区的于每年10月20日前,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
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应当包括年度引水总量建议和月引水量建议。
第十一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年度可调水量和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受水区省、直辖市水量分配指标的比例,制订南水北调工程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在水量调度年度开始前下达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制订月水量调度方案,涉及到航运的,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雨情、水情出现重大变化,月水量调度方案无法实施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并报告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南水北调工程供水实行由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构成的两部制水价,具体供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水费应当及时、足额缴纳,专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运行维护和偿还贷款。
第十四条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与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水合同。供水合同应当包括年度供水量、供水水质、交水断面、交水方式、水价、水费缴纳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五条水量调度年度内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用水需求出现重大变化,需要转让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分配的水量的,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协商签订转让协议,确定转让价格,并将转让协议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相应调整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月水量调度方案。
第十六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和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应当针对重大洪涝灾害、干旱灾害、生态破坏事故、水污染事故、工程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规定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宣布启动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后,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临时限制取水、用水、排水;
(二)统一调度有关河道的水工程;
(三)征用治污、供水等所需设施;
(四)封闭通航河道。
第十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对南水北调工程省界交水断面、东线工程取水口、丹江口水库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水量、水质信息,并建立水量、水质信息共享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