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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他人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签订使用许可合同。
第七条 奥林匹克标志使用许可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奥林匹克标志及其备案号;
(二)许可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
(四)许可使用期限。
第八条 自签订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使用许可合同副本报商标局备案。商标局备案后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九条 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在使用时标明使用许可备案号。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申请人对商标局有关奥林匹克标志备案或者标志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