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审批管理】下列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审批,其设在地方的全资、控股的法人单位应当将获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有关批复文件以及企业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一)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企业;
(二)国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三)铁道、民航、烟草部门所属企业。
其他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应当按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审批和备案。
第十三条【报批材料】 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企业性质特点、经营范围及规模等基本情况,以及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种类及原因;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人数、申请期限、周期;
(四)有毒有害岗位应当提交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五)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制订的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实施方案;
(六)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对实施方案的意见;未成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经申请岗位的劳动者签字认可。
第十四条【审批程序】 对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企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审批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
(三)审批机关作出批复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企业。
第十五条【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复决定:
(一)审批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批复决定;
(二)审批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批复决定;
(三)审批机关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作出的批复决定;
(四)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的企业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后,依然拒不改正的;
(五)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复决定的。
企业因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被撤销批复决定的,审批机关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再受理其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申请。
第十六条【救济渠道】企业对审批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予批复决定或者撤销批复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行政监督】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决定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批复决定依法公开。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审批档案,档案保管年限不得短于实施期限届满后三年。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特殊工时审批工作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并自觉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更新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更新可以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行业和岗位,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十九条【公示及合同处理】企业收到审批机关的批复决定后,应当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对经批准后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企业应当告知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工作岗位、工时性质以及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内容。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在原劳动合同中加载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变更处理】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等情况的,应当由变更后的新企业按照原审批机关的规定,重新申请、申请变更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或者报请备案。
第二十一条【劳务派遣特殊工时申请】用工单位需要在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人数、期限和劳动报酬等,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为被派遣劳动者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未经审批的法律责任】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审批机关同意,擅自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
(二)变更后未按照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继续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
(三)审批机关撤销审批或者批复决定到期失效后,未及时停止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
(四)未经过民主程序、提供的第十三条第六项的材料为虚假材料,被审批机关撤销审批的。
企业有前款所列情形,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公示法律责任】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将批复决定在本单位公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未报备法律责任】中央企业设在地方的下属、控股的法人单位未将获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有关批复文件以及企业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