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不得一次性支付
《征求意见稿》明确,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不得一次性支付,以更好地保障劳动权益。
据人社部有关负责人介绍,2004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以解决受工伤农民工回乡后按月领取待遇不便的问题。在当时条件下,这对保障农民工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而现在,随着社会保险服务网络的健全和信息化水平的提高,异地领取待遇的条件逐步具备。2011年施行的《社会保险法》规定,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据此,《征求意见稿》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赔偿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长期待遇不得一次性支付。今后,社会保险部门将与有关部门配合,进一步完善异地支付等相关政策措施。
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发差额部分。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多次工伤事故的,在依法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应遵循“就高”原则,按照劳动能力鉴定最高伤残级别确定。
因工外出受伤须考虑与工作的直接紧密联系
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和基础,不论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诊为职业病后,都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但在工作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边界条件模糊不清或相关证据不足采信的情况,如有的职工外出工作并无明确的用人单位指派的证明,或虽由用人单位指派,但所受事故伤害与工作无关等。
对此,《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是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与其从事的工作有直接的、紧密的联系。
职工因自身故意犯罪行为导致死亡事实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确认性意见为依据。对“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杀”等事实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确认性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为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属于视同工伤。《征求意见稿》规定,此种情形申请工伤认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目前,一些地区工程项目层层转包的情况比较普遍,有的甚至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责任主体难以确认。为此,《征求意见稿》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而其所聘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按照谁转包谁负责的原则,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