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与法规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共两部分)


Updated: 2010-08-13 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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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

1883年3月20日

  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修订;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订;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订;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1979年10月2日修正。

  目   录*

  第一条  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

  第二条  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第三条  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同样待遇

  第四条 A. 至1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先权。── G. 专利:申请的分案

  第四条之二 专利:在不同的国家就同一发明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

  第四条之三 专利:在专利上记载发明人

  第四条之四 专利:在法律禁止销售情况下的专利性

  第五条 A. 专利:物品的进口;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B. 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实施;物品的进口。──C. 商标: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D. 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标记

  第五条之二 一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专利:恢复

  第五条之三 专利:构成船舶、飞机或陆上车辆一部分的专利器械

  第五条之四 专利: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的进口

  第五条之五 工业品外观设计

  第六条  商标:注册条件;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

  第六条之二 商标:驰名商标

  第六条之三 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禁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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