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与法规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共两部分)


Updated: 2010-08-13 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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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本联盟国家的批准或加入;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联盟以外国家的加入;生效

  第二十二条 批准或加入的后果

  第二十四条 领地

  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执行本公约第二十六条退出

  第二十七条 以前议定书的适用第二十八条争议

  第二十九条 签字、语言、保存职责

  第三十条  过渡条款

第一条 

【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

  (1) 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联盟,以保护工业产权。

  (2) 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

  (3) 对工业产权应作最广义的理解,它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 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谷类的粉。

  (4) 专利应包括本联盟国家的法律所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输入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增补证书等。

第二条

【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1) 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因此,他们应和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对侵犯他们的权利享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但是他们遵守对国民规定的条件和手续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