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与法规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共两部分)


Updated: 2010-08-13 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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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之三

【专利:构成船舶、飞机或陆上车辆一部分的专利器械】

  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下列情况不应认为是侵犯专利权人的权利:

  1. 本联盟其他国家的船舶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的领水时,在该船的船身、机器、船具、装备及其他附件上使用构成专利对象的器械,但以专为该船的需要而使用这些器械为限;

  2. 本联盟其他国家的飞机或陆上车辆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时,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的构造或操作中,或者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附件的构造或操作中使用构成专利对象的器械。

第五条之四

【专利: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的进口】

  一种产品进口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有专利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专利权人对该进口产品,应享有按照进口国法律,他对在该国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所享有的一切权利。

第五条之五

【工业品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均应受到保护。

第六条

【商标:注册条件;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

  (1) 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在本联盟各国由其本国法律决定。

  (2) 但本联盟任何国家对本联盟国家的国民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跟未在原属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予以拒绝,也不得使注册无效。

  (3) 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联盟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在内,应认为是相互独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