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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十大消费仲裁案件曝光 涉旅行风险等法律问题

2015-03-13 13:21:11 来源:东北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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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分期付款须谨慎 合同解除要赔偿

【案情】

2014年4月1日,赵先生与凯龙公司于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购买价格50万元的某品牌工程汽车一辆,合同约定分20个月付清全款,每月支付2.5万元。2014年4月至7月,赵先生共向该公司支付10万元。2014年8月,该车降价,赵先生要求按新降价后的新价格付款,并停止付款。截止2014年12月,赵先生已拖欠12.5万元。凯龙公司遂向哈尔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合同,收回汽车,要求赵先生支付车辆使用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5万元。

【仲裁庭意见】

合同价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未经对方同意,不能擅自变更合同价款。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用”,本案中,赵先生拖欠金额已达应付款项的五分之一,凯龙公司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裁决结果】

裁决解除《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赵先生向凯龙公司返还工程汽车,支付9个月的汽车使用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5万元。

【哈仲提示】

分期付款交易存在合同期内商品价格变动的特点,因此,双方都要慎重考虑交易风险,否则,虽然是分期付款合同,一经签订则不能擅自变更,不履行更要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合同履行期长,对方的商业信用及履约能力也要给予足够重视。

8、收款单位不一致 付款之前须谨慎

【案情】

2013年9月6日,王先生通过某房产经纪公司与赵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产经纪公司代办更名及银行贷款,代办费5,000.00元。当日,王先生在房产经纪公司通过刷POS机方式付款5,000.00元,但收款人不是房产经纪公司,而是某房地产公司。由于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王先生请求房产经纪公司退还代办费5,000.00元。房产经纪公司以王先生实际付款给房地产公司,并不是房产经纪公司,拒绝返还代办费5,000.00元。王先生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房产经纪公司返还代办费5,000.00元。

【仲裁庭意见】

王先生通过POS机付款,虽然名称是房地产公司,不是房产经纪公司,但其刷卡地点在房产经纪公司。根据生活交易习惯,该POS机应当是房产经纪公司办理或有权使用,应当认定王先生履行了付款义务。另外,仲裁庭要求房产经纪公司提供其公司账户2013年9月的银行流水,房产经纪公司能够提交而拒不提交,而以偷换概念的形式出具证明说未收到王先生的付款,应视为其账户已经收到王先生于2013年9月6日通过刷卡转账到其账户的代办费用。

【审理结果】

裁决房产经纪公司返还王先生代办费5,000.00元。

【哈仲提示】

付款人在付款时应认真核对收款人信息,尽量做到与合同名称一致,如果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应当及时要求对方出具书面说明,并保存付款凭据,以防止对方否认收款事实,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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