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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修 正
(1) 有关修正本公约的建议可由任何成员国、协调委员会或总干事提出。该建议应至少在成员国会议进行审议的六个月以前由总干事通知各成员国。
(2) 修正案应由成员国会议通过。当修正案影响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一联盟的国家的权利和义务时,这些国家也应参加表决。对于一切其他所提出的修正案,只应由参加本公约的任一联盟的成员国表决。成员国会议如仅对那些以前已由巴黎联盟大会和伯尔尼联盟大会己分别根据适用于各该大会关于通过各该公约行政条款修正案的规则所通过的修正案进行表决,修正案应由参加投票的国家的简单多数票表决通过。
(3) 任何修正案应在总干事收到在成员国会议通过该修正案时,根据上述第(2)款有表决权的本组织四分之三成员国按照它们各自的宪法程序发出的书面接受通知书一个月后生效。这样接受的任何修正案,应对在该修正案生效时以及后来加人本组织的所有成员国都有约束力,但涉及增加成员国财政义务的修正案应只对已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本公约的退出
(1) 任何成员国可以通过向总干事送交通知书退出本公约。
(2) 退出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书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九条
通 知
总干事应向一切成员国政府通知:
(i) 本公约生效日期;
(ii) 签署和保存批准书或加入书;
(iii) 对本公约一项修正案的接受,以及修正案生效的日期;
(iv) 退出本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