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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职 责
为了实现第三条所述宗旨,本组织通过其适当机构并根据各联盟的权限:
(i) 促进旨在便利全世界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和协调各国在该领域内立法的措施的发展;
(ii) 执行巴黎联盟、与该联盟有联系的各专门联盟以及伯尔尼联盟的行政任务;
(iii) 可以同意担任或参加任何其他旨在促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的行政事务;
(iv) 鼓励缔结旨在促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
(v) 对于在知识产权领域内请求法律─技术援助的国家给予合作;
(vi) 收集并传播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情报,从事并促进该领域内的研究,并公布这些研究的成果;
(vii) 维持有助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服务机构,在适当情况下,提供这方面的注册以及有关注册的公开资料;
(viii) 采取一切其他的适当行动。
第五条
成员资格
(1) 凡属第二条第(vii)款所规定的任一联盟的成员的任何国家都可以成为本组织的成员国。
(2) 不属于任一联盟成员的任何国家,具备以下条件者,同样也可成为本组织的成员国:
(i) 联合国成员国、与联合国有关系的任何专门机构的成员国、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或
(ii) 应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当事国。